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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芳与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223号原告周芳,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杰(系周芳之夫),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巧茹(系周芳之母),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左焕琮,院长。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云,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芳与被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郭巧茹,被告玉泉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诉称,原告2013年8月底怀孕,在被告处建档,预产期为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孕41周产检时,因胎心监控提示胎心快而收住入院,其后原告顺产一女婴,随后原告胎盘娩出,当时被告的医护人员告诉原告胎盘不光滑。原告回到病房后,被告医院不仅没有针对胎盘问题进行后续检查及处理,也没有在相关记录上记载体现胎盘不光滑情况。6月13日原告出院,生产记录注明胎盘胎膜完整。原告产后40天突然阴道大量出血,颜色鲜红并有血块,血流不止。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安排原告于7月23日做清宫手术。7月22日下午原告再次阴道大出血,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减痛清宫手术。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及家属26日办理出院。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做了若干次检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83.64元(包括第一次住院费用5117.47元、第二次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医疗费7826.17元、美中宜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60元、北大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00.3元、协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00元、北京妇产医院门诊费1669.51元、住院费5310.19元、伙食费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2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之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129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营养费5811.2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92元(包括车辆加油费、停车费、公共交通费);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婴儿抚育费7462.4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泉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患者诊断明确及时,不存在过错,患者反复进行手术并治疗是因为胎盘结节即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因“停经41周、胎心监护不满意”至被告处产科病房住院治疗,6月10日22时40分侧切分娩一女婴。7月20日原告因“自然产后40天、阴道大量流血1+小时”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抗感染、促子宫复旧治疗,7月22日原告突发阴道出血增多,被告予以急诊清宫,7月26日原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2日因“产后2+月,B超发现宫内异常回声1+月”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29日行B超下宫内异物(残留胚物)切除术+宫腔镜检查术+宫颈扩创术,病理诊断为:(产后2+月)送检物中见疑似高度退变绒毛残影及胎盘部位结节,出院诊断为:宫腔残留;哺乳期;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另,原告还于2014年8月11日、12日、11月25日分别至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以下简称美中宜和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等就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2014年7月20日至7月26日的两次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京通首【2016】临床鉴字第4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在患者周芳2次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缺陷。2.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在周芳晚期产后出血行清宫手术不彻底,且术后未行进一步监测,与患者术后多方就诊及再次行宫内异物切除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相关质询问题,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回复函》,针对被告的质询回复如下:“一、鉴定意见认为,我院未在患者出院时就阴道出血时间长或出血量多时需及时就诊予以叮嘱,医方存在缺陷。我院认为:自然顺产出院医嘱的宣教没有此规定,请鉴定机构出示出院医嘱常规是什么?答:是没有出院医嘱宣教的规定,鉴定人认为虽目前没有该类的常规,但在产妇出院时医生有义务告知或叮嘱产妇,如阴道出血时间长或出血量多时需及时就诊,可能会减少患者的痛苦,同时还会减少日后医患之间的许多麻烦。二、鉴定意见认为,我院未对疾病性质进行充分告知,如,此次刮宫后仍有可能还有残留等,医方存在不足,此意见的依据是什么?患者签字的刮宫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此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已明示。答:被鉴定人为晚期产后出血刮宫后患者,仍有可能存在刮官不全,医方虽与患者签署了《刮宫手术知情同意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给予有针对性的告知。三、上述告知“不足”造成什么损害后果?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是否因上述告知不足导致损害?答:如医方告知充分,可能减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四、北京妇产医院在病理回报前作出的宫腔残留诊断,是否属于最终确诊?若属于最终确诊,依据是什么?答:病理回报前作出的诊断不属于最终确诊。五、北京妇产医院病理回报的胎盘部位结节,是否能够或者只能由清宫不彻底导致?其产生机制是什么?答:病理回报胎盘部位结节,不是由于清官不彻底导致。胎盘部位结节是中间滋养层细胞非肿瘤性无症状性增生,过去有妊娠史,但中间滋养层细胞未退化。六、清官手术不彻底的依据是什么?清宫手术彻底与否的评价标准是什么?清宫手术完毕前应当如何判断清宫手术是否彻底?答:1、根据北京美中宜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病历及辅助检查(B超)记载:“产后宫内残留物”,病理诊断:(产后2+月)送检物中见疑似高度退变绒毛残影……2、未查到清宫手术彻底的评价标准的相关文件;3、清宫手术完毕前判断是否彻底可行B超检查。七、清官手术不彻底、术后未行进一步检测,与患者术后多次就诊及再次行宫内异物刮除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什么?多次就诊的行为,是否我院造成?术后就诊行为是否属于进一步监测行为?进一步检测行为若是必须,为何认定属于损害后果?答:1、如院方清宫彻底、术后行B超检查,患者不存在症状体征了,就不需要多次就诊及再次行宫内异物刮除术治疗,故鉴定人认为医方清宫不彻底、术后未行B超检查,与患者术后多方就诊及再次行宫内异物切除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患者多次就诊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有因果关系;3、包括一部分;4、如患者存在症状体征就应进一步监测。需分析医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八、我院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答: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在周芳晚期产后出血行清宫手术不彻底,且术后未行进一步监测,与患者术后多方就诊及再次行宫内异物切除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鉴定人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询问,原、被告对鉴定程序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均无异议,但表示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均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经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183.64元,并提交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为证。经核对票据,原告支出的费用如下: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在玉泉医院支出5117.47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2632.7元)、7月20日至7月28日在玉泉医院支出7826.17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4817.97元)、8月11日在美中宜和医院支出760元、8月12日在北大第一医院支出200.3元、8月13日至9月15日期间在妇产医院支出6979.7元医疗费(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3542.67元)和100元住院伙食费、11月25日在协和医院支出200元。被告对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系因原告自身疾病支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20日至10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22000元,并提交北京方奇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休假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我公司项目经理周芳(×××)因怀孕生产自2014年4月1日至10月6日休假,该员工月工资为11000元。特此证明”。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期间的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7月31日至9月30日期间护理费12926元,计算标准为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月*2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5811.2元,并提交超市购物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92元,并提交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婴儿抚育费7462.4元,并提交购物订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诊断证明、病理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尽管被告对其自身过错不予认可,但未就其提出的异议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在玉泉医院支出的5117.47元费用属于原告自身生育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7月20日至7月28日在玉泉医院支出的费用以及原告此后在美中宜和医院、北大第一医院、妇产医院、协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系因此事引发的合理损失,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元住院伙食费及鉴定费,请求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单位休假证明仅显示原告因怀孕生产休假,未能证明原告因此事导致误工的主张,且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无法提交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证明,现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此事发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未能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提交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并不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婴儿抚育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均按照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周芳医疗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二、驳回周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四元四角,由周芳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已交纳八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负担三百零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周芳负担两千四百元(已交纳),由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负担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