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治首、李琼娟与李镇、冼蓓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首,李琼娟,李镇,冼蓓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32号原告:李治首,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李琼娟,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冼蓓倍,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首、李琼娟与被告李镇、冼蓓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琼01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首、李琼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青、徐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冼蓓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首、李琼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钢筋货款人民币316622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622元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治首、李琼娟合伙经营”海口琼山阳娟钢材店”。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项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钢筋交付至洋浦工地并经被告清点。2014年6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镇向原告李治首出具欠条,确认共欠李治首3次钢筋款合计人民币316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要求宽限时间到拒接电话,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支付钢筋货款。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钢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钢筋货款欠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由案外人杨某承包,与原告存在钢筋买卖关系的是杨某。李镇是杨某雇佣的进料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和实际需要,按照杨某和项目总工的要求,通知原告需要送货的钢筋型号、用量,并负责清点数量和收货。李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李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清楚向其购买钢筋的是杨某,也清楚李镇是进料员。原告不向实际买方杨某主张支付钢筋款而起诉李镇的原因是,其欠杨某近300万元的材料款发票。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钢筋款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冼蓓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冼蓓倍是李镇的妻子,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筋,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李镇、冼蓓倍夫妻三次向李治首购买钢筋”属于捏造事实。李镇与原告联系是为了完成工作的职务行为,不是买方。冼蓓倍与李镇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申请查封的车辆是冼蓓倍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便李镇需承担责任也不应以冼蓓倍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偿。原告申请查封车辆错误,应当依法赔偿给冼蓓倍造成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口琼山阳娟钢材店营业执照,拟证明两原告经营”海口琼山阳娟钢材店”个体工商户,主营钢材加工零售;2、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洋浦逸盛石化钢筋用量,拟证明被告李镇于2014年6月7日书面向原告李治首确认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共欠李治首3次钢筋款合计人民币316622元;4、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预缴保全申请费2120元。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语音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治首两次致电被告李镇催收钢筋货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显示双方存在通话记录,未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李治首向李镇催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外人杨某与原告李治首是朋友关系,杨某因承包昌顺豪庭项目和洋浦逸盛石化有限公司项目,先后向李治首购买钢筋。李镇是杨某雇佣的进料员,根据杨某和李治首协商的结果安排收货事宜,无权对钢筋款项进行确认。2、原告李治首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向杨某出具3万元、6万元的钢材款收条,拟证明洋浦逸盛石化工程是杨某承包的,杨某已向李治首支付购买钢筋款,被告确认的钢材款其不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当庭提交了昌顺豪庭工地钢材用量,拟证明2012年杨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昌顺豪庭项目,总货款为2318000元,2014年11月29日尚欠1768000元,至今还未付清货款;被告提供的收据实际是杨某向原告支付的昌顺豪庭项目钢材款,洋浦逸盛项目一直是被告负责。庭后,经与杨某核实,杨某称:昌顺豪庭工地钢材款其于2015年2月16日已付清,但李治首说其还未付清逼其在”昌顺豪庭工地钢材用量”单上签名,由于双方的帐目没有对清,所以其在该单上写所欠余额并没有具体的数额;其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向李治首支付的3万元、6万元钢材款系支付洋浦逸盛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的钢材款;其因洋浦逸盛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约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向李治首购买钢材,李镇是该工地的进料员,只能在送货单上签收,不能对货款进行确认;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因该项目已停工,未向李治首进钢材。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张收据,以及原告补交的”昌顺豪庭工地钢材用量”单,经庭后与杨某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杨某曾因昌顺豪庭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两张金额合计9万元的收据上并未载明钢材款所涉的具体工程项目,不能证明李治首收到的9万元钢筋款系洋浦逸盛石化工程钢筋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及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说明2012年9月,杨某挂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项目,以此证明向原告购买钢筋的是杨某不是李镇。2、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杨某9次向李治首付款共计56万元,其中注明屯昌钢筋(昌顺豪庭工地)5笔共计29万元,注明货款2笔共计20万元,注明钢筋款1笔2万元,未标注付款原因1笔5万元。拟证明杨某已向原告支付钢筋款。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庭后提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治首、李琼娟以李琼娟为经营者注册登记字号为”海口琼山阳娟钢材店”合伙经营钢材。2014年6月7日,被告李镇向原告出具《洋浦逸盛石化钢筋用量》载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共欠李治首3次钢筋款合计人民币316622元”。2016年12月1日,李治首、李琼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琼0107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冼蓓倍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发动机号:249174);二、查封李治首名下位于海口市宗伯里24号的房屋(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的)。李治首、李琼娟已预缴保全费2120元。2017年1月3日,李治首、李琼娟提起本案查诉讼。另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201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系统操作录入时被告李镇、冼蓓倍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镇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拖欠原告钢筋款31662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镇出具的《洋浦逸盛石化钢筋用量》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关于向原告购买钢筋的是杨某,李镇是杨某雇佣的进料员,其确认收货是一种职务行为,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杨某系洋浦逸盛石化钢筋的购买者,原告根据李镇的要求将钢筋送至洋浦工地,李镇接收并出具欠款单,原告要求李镇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李镇是否系杨某的进料员,该货款是否应由杨某承担,系李镇与杨某之间的问题,且杨某支付给李治首的货款时间均在2013年11月前,而李镇购买的钢筋是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镇支付钢筋货款人民币3166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利息损失。被告冼蓓倍与被告李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李镇、冼蓓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冼蓓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冼蓓倍与被告李镇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镇、冼蓓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治首、李琼娟支付钢筋货款31662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4.66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镇、冼蓓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dkdj9ruanu8o9wu5o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钰速录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