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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北仑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立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次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西店镇香山石家村xx号厂房内多次盗得冯某所有的铝料235公斤(价值人民币2350元)、铝沫子245公斤(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4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暂扣款票据及退款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