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梁传峰,梁传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主要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晔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传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传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孝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传峰、梁传涛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襄运评字[2016]第2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鄂F×××××、鄂F×××××车损,出具该报告的机构经营范围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且委托事项为鄂F×××××、鄂F×××××的市场价值而非事故车辆损失,故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鄂F×××××实际所有人梁传峰与财保枣阳支公司、鄂F×××××实际所有人梁传涛与人寿孝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诉,即便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分别裁判,一审法院在一份裁判文书中将二者合一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