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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巩某2与乔某劳务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乔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513号原告:巩某,男,农民。被告:乔某,男,农民。(未到庭)原告巩某与被告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9230元,并承担原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经本县梁新峰介绍去被告承包的陕西省彬县县城天然气管道铺设工地干活,约定每天130元,包吃包住。历经两个多月,于2015年9月份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2015年9月19日被告就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给原告打了一份923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半个月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便不接电话,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乔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经本县梁新峰介绍去被告承包的陕西彬县县城天然气管道铺设工地干活,约定工资为每天130元,包吃包住。2015年9月份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19日,被告就原告的劳务工资给原告书写一份923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劳务款,被告拒不支付,之后便无法联系。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乔某是否拖欠原告巩某劳务款9230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天然气管道铺设工地务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程结束后,双方已就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923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某劳务款9230元;二、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高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