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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日新,彭宏凯,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58号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A座41门302号。法定代表人:罗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德全(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林(特别授权代理),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法定代表人:鲁向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袁日新,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水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第三人:彭宏凯,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龙云,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袁日新、彭宏凯、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全、陈林,第三人袁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宏凯、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武汉新跃混泥土有限公司原执行经理陈金福和材料经理鲁和平向我公司来电话说需要碎石,双方口头达成碎石协议,约定由我公司送货到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货到按每吨52元价格结算付款。2011年10月初,经过友好协商,我公司与第三人龙云达成口头运输碎石协议,约定:1、由第三人龙云负责用京海138船在湖北嘉鱼码头靠装船,由龙云在每车磅单上签字,将我公司位于咸宁市九龙山采石厂的碎石运往武汉谌家矶袁日新码头和彭宏凯码头靠岸卸货;2、靠岸后由第三人龙云负责打码单和记车数;3、船运费按每吨9元计算,据实结算。同月,我公司与第三人袁日新、彭宏凯分别达成口头卸货和运输碎石协议:1、我公司使用第三人的码头卸货,然后由第三人负责将货物送往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2、石头费用每吨2元,运输费每吨7元,按月据实结算。第三人龙云用京海138船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11月6日、12月5日、12月15日在湖北嘉鱼码头装碎石共4船,货物总计约10,541.70吨。第三人袁日新分别于同年11月4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16日在其码头卸货后,将碎石交付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日新于2012年3月7日向第三人龙云出具了证明且由第三人龙云收藏。另在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龙云装了一船碎石在彭宏凯码头靠岸卸货,货物总吨位为2,667.20吨。由第三人彭宏凯交付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第三人龙云没提供彭宏凯码头收货凭证。2012年以来,我公司无数次来往于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龙元、袁日新、彭宏凯试图确认货物下落。但第三人龙云说货已交给第三人袁日新,第三人袁日新说只收到第三人龙云的货物,没有收到我公司的货物。但均未提供原始凭证。综上,我公司共向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碎石13,208.90吨,除去码头装卸费、陆运费外,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67,982.70元〔(52-2-7)×13,208.9〕,但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21日共支付了300,000元后就再没支付余款267,982.70元。由于我公司不知上述货物的去向,无法收回该货款。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只向第三人龙云支付了部分船运费155,000元。在第三人龙云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2011年11月27日石料交给彭宏凯送到新跃搅拌站的证明”后,向其支付了船运费63,000元。2014年1月18日,我公司向第三人龙云支付了剩余船运费9,500元后,第三人龙云才向我公司交付了第三人袁日新在2012年3月7日出具,2012年6月30日补充说明的收货证明。2015年11月16日,我公司无奈之下向武汉海事法院对第三人龙云、袁日新提起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2016年2月26日的法庭审理中得知:第三人龙云交给第三人袁日新的四船碎石被送到了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交接单据(小票),但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支付袁日新的起卸费、运输费后回收了小票。故始我公司结算货款无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日新、彭宏凯、龙云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没有切实履行与我公司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67,982.7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7,54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袁日新辩称,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头口约定碎石每吨是52元,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我向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送了4次货,但我做事的起驳费、汽车运输费至今未付给我,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和我没有关系。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跟现在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我承认2012年6月30日我向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我曾经找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解决事情,我把货物送到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我要求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跟我对账,但其一直没有和我对账。现该说明过了6年,已过期无效。第三人彭宏凯、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碎石,送货到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碎石每吨52元。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嘉鱼拥有采石场,其碎石后委托第三人龙云将碎石经过水上运输送到武汉。对第三人龙云运送到武汉的碎石,第三人袁日新、彭宏凯负责码头的起驳和运输。2011年,第三人袁日新在其码头起卸4船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龙云运输的石料共计9,505.90吨。第三人袁日新于2011年11月4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16日将上述总计9,505.90吨石料运送到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2011年11月16日,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向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凭证、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日新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袁日新将9,505.90吨石料供给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石料后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差欠的货款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98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货款数额,现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主张以每吨43元结算,本院予以照准,货款数额为408,753.70元(9,505.90吨×43元/吨)。扣除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00,000元,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753.70元。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7,54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以308,753.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8,753.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彭宏凯送货给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753.70元;二、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8,753.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8,753.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邮寄费100元,共计6,883元由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