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爱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飞,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陈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5581.3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为利息7518.46元、罚息12.52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300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9月向被告发放了合计发放了549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1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53049.3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爱飞未作答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爱飞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9日,陈爱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青)个信贷字第RL20140119000960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及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3日、9月5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8日分9笔向陈爱飞发放贷款共计549000元,九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均记载:借款人陈爱飞;证件号码XXXX;合同编号RL20140119000960;贷款利率(年)15.12%;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10万元、16.4万元、4.9万元、1.51万元、3.24万元、8.8万元、6.05万元。后陈爱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5日,陈爱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5581.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30.98元。三、原告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费3005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向陈爱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爱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陈爱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陈爱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陈爱飞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52元和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条中对律师费和公告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陈爱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贷款本金545581.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30.98元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52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351元,由被告陈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人民陪审员 薛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