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761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毛某某,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每月1.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毛某某向段某某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担保人段小云签字担保。逾期毛某某未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毛某某向段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月息1分2,借期一年,段小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逾期经段某某催收,毛某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理应按约偿还。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