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至桐乡市河山镇XX村X号农户家中,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在二楼东面房间写字台内窃得白金戒指及白金耳环等物,价值合计2003.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手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十四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200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