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何廷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何廷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88号原告:陈国庆,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廷进,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国庆诉被告何廷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廷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茶叶贸易生意。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分数次向被告提供“墅春香茗”500G/盒规格的茶叶140盒,该茶叶单价1000元/盒,合计价款14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价款140000元在农历年(即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何廷进提供答辩状辩称,140000元茶叶款属实,但要求原告等人归还被告的身份证、江苏三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另原告等人殴打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茶叶生意。2016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数次向被告提供茶叶。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国庆茶叶款壹拾肆万元整,定于农历年前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辩称(要求原告返还相关材料及原告等人殴打被告),原告表示相关材料不在原告处,另原告等人殴打被告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打印件、微信打印件、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茶叶,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14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农历年前,即2017年1月27日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相关材料,原告表示相关材料不在原告处,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另被告辩称,原告等人殴打被告,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廷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庆支付价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何廷进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