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毅、邱英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邱英,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英,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址眉山市东坡区,组织机构代码71752505-8。 法定代表人:张文良,总经理。 上诉人刘毅、邱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龙华江;上诉人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6)川142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2、改判邱英、金达公司赔偿刘毅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4375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毅与案外人余勇驾驶车牌号为川Z29521的大罐车从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装载黄磷后出发运往山东。2013年11月2日下午3时,刘毅到达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工厂区域。刘毅将车辆倒入卸货地点,并按照正常操作程序上车顶给水槽加水,此时车辆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刘毅受伤。刘毅具有危险资质运输与押运的资格证,并没有违法操作的过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邱英及金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刘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邱英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6)川142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改判邱英不赔偿刘毅损失131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毅、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毅称其在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工厂区域内受伤没有提供生产责任事故的安监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2、刘毅提供的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3、邱英已提供川Z29521号车辆的运输单证明川Z29521号车上的黄磷已足额送达收货人处,因此刘毅的烧伤与本案无关。4、本案系危化品运输,刘毅虽具有危化品运输证和操作证,只负责运输和押运,但卸货也需要专业资格证,因此刘毅在卸货中受伤与本案无关。 金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刘毅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邱英、金达公司赔偿刘毅各项损失共计112970元;2、邱英、金达公司承担刘毅进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3、邱英、金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邱英、金达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刘毅各项损失为126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达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汽车;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等。2013年2月18日,邱英与金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邱英将其川Z2952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金达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为危险品货运;挂靠期限为6年,期满后双方必须更户名;金达公司属服务性质机构,代邱英向有关部门交纳各种税费,为邱英办理人、车的一切有效证件;邱英全资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车的经营权、所有权、处置权归邱英所有;挂靠管理费2400元等。川Z2952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4日以金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车辆登记,后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登记为眉山市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刘毅与余勇驾驶川Z29521号车从攀枝花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运输黄磷至山东省青州市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在振华公司厂内卸货时,刘毅与余勇在车辆上操作时,车辆罐盖发生爆炸,将二人炸伤和烧伤。事故发生后,刘毅以鑫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毅在2013年1月21至2013年11月2日受伤时与鑫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刘毅的其他仲裁请求。随后,刘毅重新以金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毅与金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刘毅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毅不服该仲裁裁决,以金达公司为被告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刘毅与金达公司之间2013年至起诉之日一直存续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金达公司向刘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8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计11个月8000元/月)。2015年5月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毅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毅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3天(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住院25天。其病情诊断为:1、磷烧伤(头面、颈、胸、双上肢深Ⅱ°11%)2、双眼烧伤3、呼吸道烧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毅因外伤致左侧鼻翼畸形及右前臂疤痕,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35000元。2016年3月18日,刘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要求刘毅提交医疗期间的发票,以便对医疗费用进行结算。2016年12月12日刘毅邮寄提交了《关于余勇案件的意见》载明:“1、由于事故发生后,医疗费是由邱英转帐至余勇和刘毅的账户的,产生的医疗费都是由邱英垫付的。余勇、刘毅在本案立案起诉时,并没有向邱英、金达公司主张支付医疗费。2、本案余勇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52250.97元。刘毅产生的医疗费大致约5万元(以刘毅提供的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毅于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被黄磷烧伤,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毅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毅与邱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客观存在并符合情理的,刘毅系提供劳务方,邱英系接受劳务方。邱英的辩解缺乏客观真实性,其辩解理由不充份,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邱英与金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金达公司虽为法定车主,但其对车辆无运行控制权和收益处分权,刘毅驾驶该车辆所提供的劳务非其所能监督并受益。让金达公司对挂靠车辆所雇佣司机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理无据。对于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毅要求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毅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实事上刘毅与邱英之间也是劳务关系,刘毅与金达公司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刘毅主张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承担的均是过错责任。刘毅在卸黄磷的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并最终导致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当时该事故并没有安监机关进行事故调查,现在也无从得知。但从刘毅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来看,刘毅在卸黄磷时没有着相关防护服装,配戴相关防护装备。刘毅打开盖子黄磷即喷出造成受伤,与刘毅的操作方法也是有一定关系的。刘毅对黄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邱英,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教育的相关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基本案情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刘毅应承担总损失的70%,邱英应承担总损失的30%。金达公司与刘毅不存在劳务关系,金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核,刘毅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护理费25天×100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贴25天×30元=75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35000元;5:误工费:25天×100元=2500元。共计43750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刘毅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且邱英也未认可支付了医药费,经释明后,刘毅仍不主张医疗费,故其医药费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赔偿原告刘毅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13125元;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元,由刘毅负担1999元,由邱英负担85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川Z29521号车系邱英所有,刘毅、余勇驾驶该车于2013年10月30日从攀枝花天亿化工公司运送黄磷到山东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日时被黄磷烧伤,因此邱英与刘毅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刘毅系提供劳务方,邱英系接受劳务方。刘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毅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刘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安全规程的行为。本案中,因黄磷属于毒性很高、危险性极大的化学品,是一种低燃点的自燃性物质,因此,按照黄磷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的规定,运输黄磷必须应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而刘毅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在黄磷到达山东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后,刘毅、余勇按照黄磷安全规程的要求在对黄磷罐车上面进行浇水时发生爆炸,导致刘毅、余勇受伤,因此邱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邱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毅系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邱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作为具有道路危险运输资格证的刘毅而言,明知黄磷的危险性,却在黄磷到达山东振华工业有限公司后上车卸黄磷时,没有佩戴相关的防护设备,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判确定刘毅应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不当,应予更改,应确定刘毅承担30%责任,邱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邱英上诉称刘毅没有证据证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意见,经查,刘毅虽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因其伤害是烧伤,而黄磷属于易燃物,从刘毅提供的川Z29521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挂靠协议、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交通违法处罚记录单等证据,证明刘毅、余勇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邱英虽否认刘毅的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刘毅上诉称金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金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本案中邱英与金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金达公司虽为法定车主,但其对车辆无运行控制权和收益处分权,刘就驾驶该车辆所提供的劳务非其能监督并受益,因此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刘毅的费用并无异议,故刘毅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元治疗费35000元、误码工费2500元,共计43750元。至于刘毅的医疗费问题,因刘毅并不主张,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上诉人邱英上诉称其提供的川Z29521号车辆的运输单证明川Z29521号车上的黄磷已足额送达收货人处,因此刘毅、余勇的烧伤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黄磷属于低燃点的自燃性物质,其燃烧足以导致刘毅、余勇烧伤,若黄磷重量减少太多,则势必造成更大的事故。因此邱英不能仅凭借运输单上载明的数量就推定刘毅、余勇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综上,上诉人刘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邱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也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上不当,应予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赔偿原告刘毅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13125元。“为“由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刘毅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3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刘毅负担256元,邱英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刘毅负担84元,邱英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