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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262号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沈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孙有航于2017年6��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有航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有航负担。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