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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关银学与杨海辉、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银学,杨海辉,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347号原告:关银学,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辉(第一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银学诉被告杨海辉、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银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850元、律师费5,000元、医药费3,88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4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7时01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BL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漕盈公路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海辉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自己为他人开车,所有事情与自己无关。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系争机动车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己公司未参与相应的经营活动,所有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核实第一被告的营运证、上岗证和且核实保险关系有限的前提下,在确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原告皮肤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己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逐项陈述。2016年8月29日2016沪0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己司进行了相应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伤情经多次治疗,前期医药费已经诉讼处理,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5510号受理了该案,并在判决中明确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予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判决中判令第三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9,815.4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后续治疗费另行花费不低于3,887.40元,住院63天,治疗期间购买了医疗器械花费了2,964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行二次手术,另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85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前案中已经判决三被告应负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三被告对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相应费用提出异议且该费用或损失尚未切实发生,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切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相应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8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6,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银学11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银学84,072.20元;三、被告杨海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银学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海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23元,减半收取计2,195.62元,由原告负担73.62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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