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365号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化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继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维,×××号小型汽车驾驶员。被告:王海潮,汉族,住华池县。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维、被告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5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王海潮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峰区北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亿地中海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遇到障碍倒车时,与同方向马新维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碰撞,致车辆局部受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新维无责任。被告王海潮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不积极配合车辆定损,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海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接车检查单,被告王海潮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接车检查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修理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接车检查单,但无法查明原告车辆修理的具体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