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马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61号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宁市柳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艾某某,云南M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宁市华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初中文化,系被告之妻,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子光、人民陪审员杨平和刘根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看病时,遇醉酒后的被告无故殴打面部。事发后,原告于当天23时30分在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颌骨体部正中及左侧下颌小头骨折伴左侧颞颌关节脱位,并支付1632.4元的医疗费。由于伤情较为严重,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和下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7349.27元,医嘱定期复诊。2016年9月20日,原告到云南昆钢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2.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24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3923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在公共场所,不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先挑起事端,之后,又出言不逊、恶语相向,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其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在责任划分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就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确认;2、赔偿的范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安宁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第一次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报告单”复印件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三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云南白药大药房“购药小票”一份,云南昆钢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三期评定。三、“鉴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费1800元。四、“出库单”一份。欲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5000元。五、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七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安宁项目部经理三年,月收入为45600元。六、“居民户口薄”一本。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七、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XX**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安宁市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了判决,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八、“诉讼费发票”一份、“财产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九、“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十、“医疗器具费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购买的医疗器具系医院医生建议购买。十一、“加强营养证明”一份。欲证明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部分不认可。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三期评定,认可后期治疗费;第三组证据只认可正式发票,对三期评定的鉴定费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工资收入已经达到纳税标准,没有完税证明其收入情况;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不认可,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对被告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云南白药大药房私自购买药品小票金额为人民币72.5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因被告不认可,且所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明显过高,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211.57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2746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证明,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每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支持6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每月工资远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已超过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38元,每天169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2天和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误工102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7238元;9、鉴定费,因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并非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故三期评定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和伤情鉴定三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10、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12、律师费,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直接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马某某醉酒后因头部受伤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治伤口,就诊期间与饮酒后到该院等待就诊的原告董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之后,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原告遂即报警,并到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于2016年8月5日至8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因此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以(2016)云XX**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因饮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言行,故意将原告打伤,根据事发过程看,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211.57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52746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护理费1200元;7、营养费600元;8、误工费17238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369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9211.5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2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3695.57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3897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49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1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91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费2216元,合计人民币470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子光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银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