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9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凤星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星,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91行初28号原��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原告于凤星诉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星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举报“赛福佳牌”系列红枣虚假标注总能量违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含糖量不符合执行标准事项。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作为具体经办人,无视不合格食品在其辖区销售流通,对原告的举报不��受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是渎职不作为。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作为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法人主体资格,亦不是高新管委会的办公室,是无权对外行文,所以济高市监受告字(2017)第HZ306号告知书不合法,为纠正被告内设机构的渎职不作为,非法对外行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济高市监受告字(2017)第HZ306号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受理立案查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新管委会是国务院批准的行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权力的行政主体。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凤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中华审判员  马东升审判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