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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989号原告: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三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1466031626。法定代表人:陆龙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林、王宁,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37761349T。法定代表人:冯泽兴。原告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9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缝纫线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缝纫线及其他辅料,数量以实际为准。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740.3元。其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合计66230.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329970.9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329970.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自实际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依据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定作款329970.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99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