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家根与杨云龙、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根,杨云龙,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207号原告:张家根,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云龙,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君临大厦2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40606。法定代表人:孔维能。委托诉讼��理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根诉被告杨云龙、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家根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根负担。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