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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真,王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461号自诉人范守真,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住封丘县。被告人王秀娟,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住滑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自诉人范守真以被告人王秀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范守真、被告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范守真与被告人王秀娟离婚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滑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范守真和被告王秀娟离婚;二、被告王秀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守真22584.68元。判决生效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王秀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范守真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秀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王秀娟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王秀娟拘留十五日,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秀娟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秀娟的家属按照法院判决向自诉人范守真支付人民币22584.68元,自诉人范守真对被告人王秀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执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秀娟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范守真指控被告人王秀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娟当庭认罪,已与自诉人达成协议,履行了法院判决,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西杰审判员  褚玉峰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