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琳琳与房建成、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琳琳,房建成,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晓,陈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491号原告孙琳琳,女,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秀宁、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3334U。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被告陈晓,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被告陈世涛,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琳琳与被告房建成、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晓、陈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房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世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宁与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虎、被告陈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被告房建成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原告与被告陈晓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房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陈晓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69.66元、误工费7505.16元(147.16元×51天)、护理费3384.68元(147.16元×23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共计31359.50元。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U×××××号出租车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晓辩称,我系鲁B×××××号轿车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晓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房建成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原告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一路路口处时,正遇被告陈晓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一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房建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陈晓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原告系乘员无事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房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头外伤反应,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风寒、适劳逸、节饮食、畅情志;2、继续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3、出院后1周复查;4、不适随诊。后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268.06元,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1500元。另查明,鲁U×××××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青岛双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8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孙婷婷系青岛中基商用重锻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因护理工资停发。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调查,原告的月收入为3800元,其护理人员孙婷婷的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青岛双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青岛中基商用重锻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房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172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及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686.67元(3800元÷30天×37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你核定为3066.67元(4000元÷30天×23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核定为23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83.3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68.0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568.06元,按被告房建成与被告陈晓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697.64元(9568.06元×70%),已付1500元,尚欠519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70.42元(9568.06元×30%)。被告陈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陈晓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853.76元[交强险17983.34元(7983.34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2870.42元]。二、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197.64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94元,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