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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雪英与被告徐新华、孙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雪英,徐新华,孙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639��原告:邢雪英,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孙爱凤,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邢雪英与被告徐新华、孙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孙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新华、孙爱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新华、孙爱凤系夫妻。2011年8月1日,被告徐新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新华、孙爱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徐新华、孙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新华、孙爱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徐新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邢雪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徐新华未归还借款,遂将借条出具日期改为2012年8月1日。后被告徐新华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邢雪英多次催讨,被告徐新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邢雪英与被告徐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徐新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孙爱凤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新华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华、孙爱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雪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新华、孙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