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蔡瑞萍与吕宝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萍,吕宝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96号原告:蔡瑞萍,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宝科,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蔡瑞萍与被告吕宝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辽0804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辽08民终25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被告吕宝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吕宝科辩称,1、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借款。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安达合伙做生意。2014年5月30日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为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与安达发生矛盾,合伙关系解除,所以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给被告的45.5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托被告帮忙给姜婷婷转账45.5万元。因被告在营口银行的账户转账免费,被告曾几次帮助原告代为转账,原告不仅节省了手续费,同时也省去了到银行长时间排队的麻烦。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安达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13时53分,原告在营口银行营业大厅柜台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营口银行账户转账45.5万元,被告未在场。同日13时58分,被告通过网银将该45.5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姜婷婷。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对该借条由其书写、签名的事实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该50万元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万元,被告则予以否认。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经营药房生意,被告自述其从事放贷业务。原、被告均陈述不认识案外人姜婷婷,亦均未申请追加姜婷婷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被告银行账户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蔡瑞萍与被告吕宝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本地区的民间借贷交易中,通常会存在债权人预先扣除一定时段的利息后再将借款交付债务人的现象,同时也会存在先由债权人出借款项后由债务人补写借条的现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45.5万元及被告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书写的借条在时间和数额上存在不一致,但该现象符合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承认50万元的借条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5万元,故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的45.5万元为借款本金,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虽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受托帮助原告向姜婷婷转账一节,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汇款人都会相当谨慎严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需向案外人姜婷婷转账,其完全可以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直接转账给姜婷婷且费用不高,而无需舍近求远间接地通过被告转账,被告称原告为节省手续费而委托其转账显然不合常理。另外,被告本身从事放贷业务,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更应熟悉,应对出具借条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其辩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出具如此大额的借条亦有违常理。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且其答辩意见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将案涉款项打给案外人姜婷婷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均未主张追加姜婷婷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蔡瑞萍借款45.5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蔡瑞萍负担792元,由被告吕宝科负担8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喜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人民陪审员 崔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