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765、6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松与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765、6984号原告(被告):高松,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清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原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娇,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松与被告万创公司及原告万创公司与被告高松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2017)豫0191民初6765号与(2017)豫0191民初6984号案件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清正,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娇、张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松作为原告诉称,高松于2015年3月3日入职于万创公司,任装饰设计师;2016年4月1日,万创公司口头提出与高松解除劳动关系,拖欠部分工资不予支付,也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高松遂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高松认为仲裁委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7]00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万创公司向高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月平均工资7000元×1);2、万创公司向高松支付拖欠2016年3月份的工资7000元;3、万创公司向高松支付无故克扣、拖欠2016年3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4、万创公司向高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以上合计22750元。万创公司作为被告辩称,高松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高松2016年3月份的工资应以工资明细为准,其所请求的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万创公司不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高松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松的诉讼请求。万创公司作为原告诉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7]00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数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万创公司不应承担仲裁认定支付高松的各项费用共计162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松承担。高松作为被告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万创公司不能因自己的经营压力而拖欠员工工资,高松当时的辞职申请是公司的模板,若不签字,公司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是以银行流水为准,与事实相符,但是对于平均工资的计算,应当按照应得工资计算,也就是加上纳税费用及其他费用,以提交的清单为证。高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劳人仲案字[2017]00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万创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高松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高松个人社保缴纳记录单。万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辞职申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3、高松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实发工资表(包含3月应发工资);4、高松2016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明细;5、郑劳人仲案字[2017]00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万创公司对高松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松对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松提交的证据2、3、4及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2、4,高松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高松提交的证据1与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5相重复,均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高松通过天基人才网招聘到万创公司工作,任装饰设计师,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具体薪酬标准可以调整,以实际为准,工资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万创公司前后共为高松缴纳10个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高松与万创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2016年4月1日起,万创公司不再向高松支付劳动报酬、奖金及其他福利,也不再为高松缴纳社会保险;万创公司向高松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当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016年12月28日,高松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047号仲裁裁决书并分别送达高松、万创公司;高松、万创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高松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15年3月份5504.16元、2015年4月份5479.14元、2015年5月份6015元、2015年6月份6554.79元、2015年7月份7323.31元、2015年8月份5838.15元、2015年9月份5928.15元、2015年10月份6357.20元、2015年11月份6108.15元、2015年12月份6304.19元、2016年1月份6108.15元、2016年2月份6738.15元,其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88.21元(5504.16元+5479.14元+6015元+6554.79元+7323.31元+5838.15元+5928.15元+6357.20元+6108.15元+6304.19元+6108.15元+6738.15元)÷12=6188.21元;高松2016年3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万创公司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应发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松与万创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高松与万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均签字或盖章,本院依法对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对高松所称的该协议书仅为阶段性协商意见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创公司在高松离职后未支付其2016年3月份的工资,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万创公司应当向高松支付上述工资。根据万创公司提交的高松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实发工资表,本院认定高松2016年3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630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万创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再为高松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万创公司所称的高松2016年3月份的工资应当扣除2016年4月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后,万创公司还应当向高松支付2016年3月份的工资4780.36元(6300元-887.03元-320.32元-11.09元-61.60元-200元-39.60元=4780.36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万创公司应当向高松支付因拖欠的2016年3月份工资4780.3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95.09元(4780.36元×25%=1195.0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万创公司客观上存在拖欠高松2016年3月份工资的违法行为,故高松在离职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万创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按照劳动法规定,公司向你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高松在万创公司工作已满1年,万创公司应当向高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8.21元(以高松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6188.21元×1个月=6188.21元)。对高松所称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应得工资即加上纳税费用及其他费用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高松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万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高松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松支付2016年3月份的工资四千七百八十元三角六分;二、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松支付拖欠2016年3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零角九分;三、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六分。四、驳回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