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振山、孙利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山,孙利国,赵永莉,魏正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山,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盗窃于2003年9月9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在2012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耀显、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利国,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永莉,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龙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伊华、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正官,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永莉、魏正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山及其辩护人张耀显、郭春燕、被告人孙利国、被告人赵永莉及其辩护人常伊华、郭刚利、被告人魏正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白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并在洛阳市新区体育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魏水成,魏水成(另案处理)将该车骑回自己的电动车维修店,让在该店当学徒的被告人魏正官更换车锁。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03元。(二)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后载门街正大国际楼下,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白色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在理工学院南门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永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7元。(三)2016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塞纳春天小区东门,将被害人白某停放于此的白色森地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41元。(四)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左岸国际小区,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于此的白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80元。(五)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65元。(六)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杜宇街荣威4S店对面,将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并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以1000元价值出售给魏水成(另案处理),魏水成让被告人魏正官更换车锁,后两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69元。被盗黑色森地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七)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瀛州桥瀛州花园工地东门,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紫红色绿佳电动车盗走,并在龙门高铁站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永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57元。(八)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预谋后来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汇通路开元壹号东门,将被害人庞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并在新区博物馆门口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永莉,交易完毕时三人均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85元。被盗蓝色台铃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共同盗窃八起,涉案金额22107元;被告人赵永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涉案金额8849元;被告人魏正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起,涉案金额5172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已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赵永莉、魏正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振山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应认定为14021元;2、被告人马振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振山愿意全部退赃,可减轻基准刑30%以下;4、被告人马振山家庭困难,主观恶性较轻,请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永莉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永莉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赵永莉家庭困难;3、被告人赵永莉虽有前科但这次犯罪已深刻认识自己的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永莉量刑时从轻处罚。且有:1、被告人方文星供述;2、书证:工作说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方某、吴某、李某1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2、李某3、彭某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山伙同孙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莉、魏正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振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赵永莉、魏正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近亲属已全部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正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永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正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永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正官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振山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孙利国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赵永莉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魏正官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已冲减被告人魏正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1个月零5天)。(被告人马振山、孙利国、赵永莉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永莉违法所得8849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申晓君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