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俊霖、胡祥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霖,胡祥胜,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霖,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法定代表人:何伟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霖因与被上诉人胡祥胜及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杭建河南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霖、被上诉人胡祥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平、原审被告杭建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合伙利润没有进行最终确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欠条就是认可被上诉人的退伙清算数额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李某三人是合伙关系,就应该查明合伙关系终止时三方进行清算确定的利润数额。虽然被上诉人退伙前已经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工程款项可以进行计算,但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这个结算数额要受到质保期的限制。因为工程是否完全合格、是否需要维修,在质保期未满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上诉人和李某的利润还不能确定。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是由上诉人初步计算,对三方的利润进行预算,而不是被上诉人退伙时应该得的利润数额。至于实际利润需要工程利润确定后,三方再进行清算,并且需要三方签字确认。实际上被上诉人仗着其掌管财物便利,不仅已经将其投资款全部取回,而且已拿到10万元利润。而上诉人和李某的投资款还在工程项目里,也没有得到利润。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胡祥胜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花园庄账目整理》备注上证明已经结算过了。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16年4月7日的欠条。是结算以后起诉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了主体工程交工时间、整体验收交工时间、保质期两年。无论那个时间都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建河南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胡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李俊霖给付原告胡祥胜工资款76.6846万元及欠款利息12.269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88.9541万元;二、判决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杭建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李俊霖签有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4月25日,胡祥胜、李俊霖、李某签有协议一份,其中第八条显示,补贴后分配金额为李永忠87.2439万元、胡祥胜72.2439万元、李某72.2439万元。2014年4月25日,李俊霖、李某给胡祥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花园庄安置项目胡祥胜工资款945598元。注:原则上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假如到时候由于甲方支付工程款按比例不能全额支付胡祥胜款项。剩余部分按照月息1分计息支付给胡祥胜。月息计息起始时间2015年3月19日后开始计算(此为春节免息)。被告李俊霖提供有胡祥胜、李俊霖签字的花园庄账目整理一份,载明:现甲方实际结算后,产生差额,3人应在原分配利润里减除差额。2016年4月7日,李俊霖给胡祥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祥胜2013年在杭州建工承建的安阳市殷都区花园庄搬迁安置房小区1、2、3、4、5、11、12、13、14、16、18号楼务工的工资款76684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霖给原告胡祥胜出具欠条欠原告款项766846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胡祥胜与被告李俊霖签有利润分配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建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俊霖称工程尚未完工,完工后才能支付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被告李俊霖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且其已经向原告胡祥胜出具了欠条,故该院对李俊霖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涉及欠条另一签字人李某,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6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李俊霖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故该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俊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胜欠款76684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祥胜要求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祥胜关于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利息部分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5元减半收取5847.5元,由原告胡祥胜负担347.5元,被告李俊霖负担55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杭建河南分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凭证及《情况说明》、《花园庄搬迁安置房李俊霖劳务队结算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是杭建河南分公司与李俊霖之间的工程劳务款结算情况,不影响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俊霖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不妥,本院对此纠正为欠款纠纷。上诉人李俊霖欠被上诉人胡祥胜766846元款项,由上诉人李俊霖于2016年4月7日给被上诉人胡祥胜出具的欠条为证。关于上诉人李俊霖提出给被上诉人胡祥胜出具欠条只是由其初步对三方利润的计算,而不是被上诉人胡祥胜退伙时应得利润的理由,因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上诉人李俊霖与原审被告杭建河南分公司所签,该公司只针对上诉人李俊霖结算工程劳务款。被上诉人胡祥胜于2014年4月25日退出,证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证实,李某本人于2015年4月份一期工程结束、第二次账目整理后退出。而上诉人李俊霖给被上诉人胡祥胜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胡祥胜与李某相继退出后的2016年4月7日,且上诉人李俊霖在一审提交的《花园庄账目整理》载明:“注:以上账目是2014年4月份3人分账时的明细数据,现甲方实际结算后,产生差额:506256元。3人应在原分配利润里减除差额”。故上诉人李俊霖认为给被上诉人胡祥胜出具欠条还没有结算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李俊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