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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丰熙、刘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丰熙,刘凤梅,付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熙,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梅,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丰熙、刘凤梅因与被上诉人付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丰熙及其与刘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丰熙、刘凤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顾本案中所谓借款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没有形成的事实,错误认定借款通过张三德交付,判决错误。首先,借据形成时和形成后付文艺并未交付200万元借款。其次,付文艺所称委托张三德支付借款从时间、金额、逻辑上均不能成立。再次,一审判决对吴丰熙提供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二、张三德与吴丰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仅凭二人之间有款项往来就认定款项系为付文艺所委托支付的借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刘凤梅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刘凤梅不是借据的当事人,借款目的是用于工程垫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付文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付文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吴丰熙、刘凤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文艺通过王志卫介绍认识被告吴丰熙。后,被告吴丰熙向原告付文艺借款,原告付文艺通过王志卫的岳父张三德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吴丰熙转款950000元、100000元、986000元。2013年12月18日,算账后,被告吴丰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付文艺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用于经营工程垫资使用,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到期还款,本息结清。逾期不还,按日滞纳金千分之三支付。借款人签字:吴丰熙。”被告吴丰熙在该借据上签字、捺指印。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吴丰熙未向其返还过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丰熙、刘凤梅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付文艺为证明其与被告吴丰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的事实成立,向该院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委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吴丰熙对原告所提供的转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诉讼中,被告吴丰熙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吴丰熙关于原告未向其履行支付借款款项义务,双方之间未成立借贷关系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丰熙向原告付文艺借款2000000元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吴丰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三,该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此外,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吴丰熙、刘凤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丰熙、刘凤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丰熙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凤梅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吴丰熙、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文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吴丰熙、刘凤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0日王志卫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付文艺所诉200万元中2013年8月21日经张三德转至吴丰熙账户的98.6万元,系王志卫从案外人孙艳红处筹措的款项。2、2015年2月2日王志卫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吴丰熙与王志卫之间除向孙艳红借款外,还有他人的款项,吴丰熙曾向王志卫支付10万元整。两份收据证明吴丰熙与王志卫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与付文艺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也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付文艺质证认为,1、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上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2、二收到条是否王志卫书写无法予以核实。3、即使借条属实也是王志卫与吴丰熙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付文艺无关。4、上诉人所称王志卫所欠利息30万元由吴丰熙一并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两份收到条均显示系王志卫出具,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且两份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王志卫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付文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吴丰熙向付文艺出具的借据、付文艺向王志卫指定账户的转款、王志卫指定账户向吴丰熙转款的凭证及王志卫证言为证,足以证明吴丰熙通过王志卫向付文艺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吴丰熙认为付文艺提供的转款记录与实际不符,存在转款来源于案外人款项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文艺向王志卫转款在前,王志卫分多次向吴丰熙提供借款在后,王志卫所使用的张三德账户中的款项往来并非仅发生在其与付文艺之间,故王志卫作为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对具体款项往来用途,所作出的认可和说明具有最直接的证明效力,现王志卫对其作为中间人向吴丰熙三次转款系支付付文艺借款及零星打款在前、出具总条在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证人证言与吴丰熙出具借据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付文艺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具备证据的优势和完整性。且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借据出具时付文艺、吴丰熙、王志卫三方均在场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支付在前,经算账后出具借据的事实。吴丰熙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仅向付文艺出具借据,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吴丰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现付文艺持有借条主张债权,也说明吴丰熙自2013年向付文艺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将借条收回或销毁,其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丰熙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志卫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该事实王志卫一审出庭作证期间予以认可,但同时明确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付文艺无关,故吴丰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丰熙与刘凤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凤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丰熙、刘凤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吴丰熙、刘凤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