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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文明与被告龚建军、谭景华、龚炳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明,龚建军,谭景华,龚炳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88号原告:谭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龚建军。被告:谭景华。被告:龚炳训。原告谭文明与被告龚建军、谭景华、龚炳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明的诉讼代理人李萍及被告谭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建军、龚炳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龚建军、谭景华支付违约金6万元;3、判令被告龚炳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建军、谭景华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龚炳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谭景华辩称:被告龚建军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来陆续还了31万元,另外还用价值23.8万元的家具及价值4.5万元的羚羊角抵了账,2015年7月3日的借条是被逼写的,被告不同意再还这么多钱。被告龚建军、龚炳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谭景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建军、谭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建军、谭景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7月3日前,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万元,原、被告协商用家具抵债15万元,另外,被告交付原告一对羚羊角,但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龚建军、谭景华向原告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被告龚炳训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建军、谭景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谭文明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龚建军、谭景华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2万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龚建军、谭文明已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13.2万元=32.8万元,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32.8万元=27.2万元。被告龚建军交付给原告的羚羊角,因原、被告未就其价值达成协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抵债,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20%,其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炳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形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龚炳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建军、谭景华共同偿还原告谭文明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龚炳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龚建军、谭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