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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水彬、陈辉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水彬,陈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彬(曾用名:水冰),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搏击教练,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13年5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在监狱服刑。辩护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金辉桥架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0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在监狱服刑。辩护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水彬、陈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水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水彬、陈辉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害人邓某的家属以赔偿不到位、量刑偏轻为由申请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湖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2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水彬、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王亚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水彬、陈辉及其辩护人成泽昆、党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辉、水彬与被害人邓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品源粥坊饭店共同吃饭饮酒后,陈辉与被害人邓某在品源粥坊饭店北侧人行道上发生口角,被告人陈辉扇被害人邓某脸部,并指使水彬对邓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水彬朝被害人邓某下颌部踢了一脚,致邓某仰面倒地。被告人水彬、陈辉等发现邓某倒地后情况异常,遂拨打急救电话。邓某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3月22日21时15分,邓某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邓某下颌部挫伤、左颞顶部点片状擦挫伤、枕部正中头皮片状擦挫伤及对应处有线型颅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邓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在再审的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水彬辩称其原审供述不属实,辩解自己踢受害人一脚是为了劝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辉在再审的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原审供述不属实,辩解没有唆使被告人水彬殴打被害人邓某,自己也没有打受害人,只是做了一个打的动作。不认罪、悔罪,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水彬、陈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兰某、曹某、段某、赵某、陈某、杨某、卫某、周某、张某、王某1随、郭某、王某2、李卫的证言;破案报告、现场勘察检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邓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抢救危重病人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辨认邓某、陈辉、水彬的笔录;被告人水彬、陈辉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水彬、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邓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水彬作为搏击教练,接受被告人陈辉的唆使,用脚踢打被害人邓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后死亡;被告人陈辉在酒后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指使被告人水彬殴打被害人邓某,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作用大小,量刑时有所区别。在再审的过程中,被告人水彬推翻原审供述,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坦白不能成立。结合水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对其酌以重处。被告人陈辉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推翻原审供述,不认罪、悔罪,且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亦应当酌以重处。综上,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2015)湖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水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水彬上诉称:其并没有推翻原审供述,再审认定坦白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及时拨打120急救并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再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水彬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实施救助,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辉上诉称:其没有指使水彬打被害人,其所起的作用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理应区分主、从犯,且及时叫人救治,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辉没有故意伤害邓某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陈辉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翻供;3、本案应区分主、从犯;4、被告人陈辉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将邓某送往医院。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湖滨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水彬及辩护人称:水彬具有坦白情节,且及时拨打120积极施救,应从轻处罚,再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再审庭审中,水彬辩称踢受害人一脚是为了劝架,主观上不是要打被害人,其对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属于坦白,二被告人虽及时拨打120电话施救,但对被害人致伤的原因予以隐瞒。一审法院再审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伤害手段、情节、后果等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辉及辩护人称:上诉人陈辉没有指使水彬打被害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应区分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水彬、陈辉的部分供述均证实陈辉在酒后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且陈辉明知水彬是搏击教练仍指使水彬殴打被害人,致使水彬用脚踢打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其倒地颅脑损伤死亡,二被告人基于伤害的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区别量刑,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彬、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刑再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涛审判员  孙志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