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月、李加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月,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埔前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加永,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埔前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宏,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埔前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被告人武小刚,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埔前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被告人高鹏程,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埔前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红、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投资建设蔚县1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在2015年6月份与蔚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并取得了省发改委、蔚县发改委的备案证。2016年4月1日,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蔚县西合营镇北洗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利用北洗冀村委会与村民流转的土地投资农业科技大棚项目,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流转费支付给补偿对象后,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之间,在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山东省招远市鼎新建筑工程公司和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公司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伙同高某(在逃)以北洗冀村委会与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假合同,合同违约,光伏有辐射等理由为由,采用阻挡工人干活,用摩托车和白色农用车阻挡工程车进场,坐在施工铲车车斗等方式多次阻止工程队施工,给施工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投资建设蔚县1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在2015年6月份与蔚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并取得了省发改委、蔚县发改委的备案证。2016年4月1日,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蔚县西合营镇北洗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利用北洗冀村委会与村民流转的土地投资农业科技大棚项目,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流转费支付给补偿对象后,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之间,在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山东省招远市鼎新建筑工程公司和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公司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伙同高某(在逃)以北洗冀村委会与蔚县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假合同,合同违约,光伏有辐射等理由为由,采用阻挡工人干活,用摩托车和白色农用车阻挡工程车进场,坐在施工铲车车斗等方式多次阻止工程队施工,给施工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亦无异议,且有经诉讼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樊某2、张某、樊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的供述与辩解,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均积极参加,情节严重,致使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月、李加永、李宏、武小刚、高鹏程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加永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武小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高鹏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保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