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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白会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会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139号原告:白会芹,女,回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白会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会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白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立即给付白会芹医药费24,5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护理费13,720.00元、伤残赔偿金5,547.50元、再行医疗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费1,182.00元,总计62,569.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王腾蛟驾驶×××号夏利牌出租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经王信诊所门前路上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白会芹撞伤,造成白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腾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会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兰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另外,×××号夏利牌出租小型轿车原车主杜淑华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淑华投保后该车辆转卖给王腾蛟),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王腾蛟于2016年7月22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白会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和费用结算清单,兰西县中医医院的诊断、住院病案和费用结算清单,医疗票据十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白会芹的户口及身份证、护理人员郭凯峰和丁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白会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伤残赔偿金5,547.50元、再行医疗费4,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于白会芹主张的医疗费24,519.99元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对于营养费的标准认为50.00元/天比较合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78.0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予赔偿;对于交通费,认为500.00元比较合理;对于鉴定费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当事人王腾蛟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经王信诊所门前路上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会芹相撞,造成白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腾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白会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白会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1日),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冠心病心绞痛,后病情未见好转,在兰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诊断为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4月14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白会芹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4千元。(三)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六)经审核现有的医疗票据均属合理用药。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腾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会芹无责任。王腾蛟驾驶的×××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内进行赔偿。白会芹主张医疗费24,519.9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第(六)项“经审核现有的医疗票据均属合理用药”,故白会芹主张的医疗费24,519.99元合理,应予支持;白会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残疾赔偿金5,547.50元和再行医疗费4,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会芹主张营养费4,800.00元(60天×80元/天=4,8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认为50元/天比较合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五)项“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故营养费调整为3,900.00元(60天×65元/天=3,900.00元)合理;白会芹主张护理费13,720.00元(38天×2人×140.00元/天+22天×1人×140元/天=13,720.00元),护理人员为丁晓东和郭凯峰,标准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员平均工资140.00元/天过高,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每天78.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调整为7,644.00元(38天×2人×78元/天+22天×1人×78元/天=7,644.00元)合理;白会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三)项属10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白会芹主张略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3,000.00元合理;白会芹主张交通费1,182.00元,其中救护车费700.00元,其余出院时雇佣的个人出租车费用200.00元和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出租车费用200.00元,两张车票的车费82.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支持500.00元比较合理,因白会芹未提交出院和做司法鉴定雇佣的个人出租车票据,两张车费未提交原件,故交通费应支持700.00元,其余没有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白会芹主张鉴定费4,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白会芹未主张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53,111.49元合理,应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会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会芹残疾赔偿金5,547.50元、护理费7,644.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为16,891.5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6,891.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白会芹医疗费14,519.99元、再行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900.00元,共计为26,219.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会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会芹残疾赔偿金5,547.50元、护理费7,644.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为16,891.5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6,891.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白会芹医疗费14,519.99元、再行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900.00元,共计为26,219.99元;以上一、二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白会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63.90元,原告白会芹负担1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