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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黄某、肖某、林某、舒某、彭某、何某林、王某、周某、李某1、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4年6月,经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黄某、肖某、林某、舒某、彭某、何某林、王某、周某、李某1、易某等人同该传销组织的300余名传销人员转移到南昌县继续发展传销,并负责管理南昌县的传销人员。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以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即购买一份所谓的产品,其中500元为服装费,3300元为份额钱),由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能购买21份份额(即69800元),份额可累计。该传销组织以五级三阶制形成层级,五级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E级1-2份)、组长(D级3-9份)、主任(C级10-64份)、经理(B级65-599份)、老总(又称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三阶制是指晋升为主任、经理、老总的三个阶段。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是上线管理下线。以家庭(由同一个上线发展的下线组成一个家庭,包括下线发展的下线)为基本单位组成小组,由小组管理层来进行管理,小组上面由高级业务员组成的管理团队来进行管理。被告人黄某、肖某、林某、舒某、彭某、何某林、王某、周某、李某1、易某是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人员,对该传销组织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下线传销人员均超过30人。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汪某等人的陈述,传销组织结构图,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