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秀碧与颜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碧,颜泽武,银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72号原告:蒋秀碧,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泽武,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银晓华,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负责人:谢文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秀碧与被告颜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银晓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准予银晓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颜泽武、被告银晓华、被告平安遂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6886.81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颜泽武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南航大道一号桥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由原告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颜泽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泽武和被告银晓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遂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预赔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0时12分许,被告颜泽武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南航大道一号桥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9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泽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住院费50239.91元,该费用原告给付17339.91元,被告颜泽武给付22900元,被告平安遂宁公司给付10000元。原告入院前用去门诊费4061.4元,该费用由被告颜泽武给付。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51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泽武请人护理18天。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秀碧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三项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60日;4、营养期约需为:80日;5、后续医疗费约需:168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被告颜泽武和被告银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银晓华系川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比例为20%。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户。原告从2014年起在遂宁市鑫达停车场(现名为遂宁市开发区达鑫停车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其二女儿张潇生于1999年1月10日,户籍为农村居民户。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颜泽武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银晓华作为川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与被告平安遂宁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遂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颜泽武承担80%,被告颜泽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遂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泽武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从2014年起就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费50239.91元,门诊费4061.4元,续医费1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3、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即33270元/年÷365天×60天=5469元(保留至个位,以下相同);5、误工费,根据原告月收入1600元,1600元/月÷30天/月×120天=6400元;6、残疾赔偿金,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2=62892元,另一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0.21年×0.12÷2=1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3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65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1511.8元,应包含在续医费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100元,按双方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颜泽武承担248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4659.31元,由被告平安遂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37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9168.8元,共计赔偿127546.8元。被告颜泽武承担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费用的80%即11376元和鉴定费2480元计13856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费用的20%即2844.31元和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20%即9792.2元以及承担鉴定费620元计13256.51元。被告平安遂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颜泽武垫付的医疗费26961.4元和18天的护理费1641元(33270元/年÷365天×18天)应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秀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59.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27546.8元,颜泽武赔偿13856元,蒋秀碧自行承担13256.51元。品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颜泽武垫付的28602.4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蒋秀碧支付102800.4元,向颜泽武支付147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蒋秀碧负担118元,颜泽武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