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荣晓春与王宇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晓春,王宇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979号原告:荣晓春,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宇航,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荣晓春与被告王宇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荣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水利局河道站返还原告荣晓春抵押金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宇航2011年5月9号收取原告荣晓春沙厂风险金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签了字,因被告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工作人员,荣晓春于2016年3月去水利局河道站索要风险金无果,再于2017年2月再次索要,都没有结果。故起诉河道站工作人员王宇航,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原告沙厂风险金2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宇航作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工作人员,其收取风险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单位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应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在本案中被告王宇航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晓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佳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