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金强诉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赵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强,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赵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46号原告:胡金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九街格林小镇。被告:刘颖,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九街格林小镇。被告:李希焕,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东五社区。被告:刘春彬,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东五社区1。被告:赵东海,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原告胡金强与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赵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被告赵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5.58万元;2.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53万元;4.要求被告赵东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四被告向原告胡金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月20‰。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赵东海为四被告提供了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交付给了四被告,但四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余款26.2万元及产生利息未按期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东海辩称,其为四被告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刘颖曾承诺此欠款由其负责偿还,但后来找不到她了;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金强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赵东海作为担保人对此笔欠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了四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赵东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赵东海签订了担保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月2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负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赵东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5300元。被告赵东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赵东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胡金强与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给定以上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月2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东海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赵东海为以上四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了四被告,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5.58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2.四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53万元;4.被告赵东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与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金强与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签订了借贷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四被告已偿还了其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6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58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262000元×4.35%×4÷365天×305天=38094.08元;同理,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应按以上标准进行计算;因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东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对四被告的借款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东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胡金强欠款262000元、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8094.08元、给付律师费15300元,共计315394.08元;二、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胡金强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被告赵东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金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张钊、刘颖、李希焕、刘春彬、赵东海负担6030.91元;原告胡金强负担26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明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赵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