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某、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梓,赵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梓,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2016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梓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梓,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梓于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好利来店内,因故与被害人赵某、黄某发生口角后向赵某、黄某吐口水,赵某、黄某为阻止王梓离开,在店门外拉拽王梓的衣服,王梓在挣脱过程中用拳击打赵某的面部和胸部,并将赵某、黄某摔倒在地,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王梓将赵某、黄某推倒在地后离开现场,当日18时许,王梓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678.83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12.8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0841.06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7.85元、护理费1463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辅助用具费人民币3460元、鉴定费人民币24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当庭陈述:2016年3月27日下午他和爱人黄某到面包店买蛋糕时与被告人及其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人走出店门时回头朝黄某脸上吐口水,他就生气追出去将被告人拦住,被告人就打了他一拳,他就抓住被告人的衣服并叫黄某报警,被告人将他摔倒在地殴打,黄某抱着被告人说“不许打人”,被告人将黄某摔倒,被告人说“你不行了快去医院吧”,他说“等警察来了再说”,他呼喊围观的人帮他报警,并叫一个保安员过来救他,被告人将他和黄某推到墙根处,后保安员过来了,他松开手后被告人和其母亲就跑了。2、被害人黄某当庭陈述:案发那天她和爱人赵某去买蛋糕,结账时被告人的母亲说她把口水弄到对方的蛋糕上,为此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骂她并将口水吐到她身上,她爱人赵某就去拦住被告人要报警,她过去时被被告人的母亲拽开,她爱人说快报警,她看见被告人将她爱人赵某按到地上打,她爱人满脸都是血,她就抱着被告人说“不许打人”,被告人把她抡倒在地,后被告人将她和赵某按倒在墙根就跑了。3、证人冯某证言:他是国都保安公司保安员。2016年3月27日16时许,他巡逻至南礼士路好利来店门口时发现有4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挨打的老头冲他喊“保安你干嘛呢”,他就过去劝架,劝开后一男一女就跑了,后老太太就追,老头就报警了。4、证人董某证言: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她去南礼士路好利来买面包,在门口看见4个人抓在一起,老头面部已经流血了还喊着报警,因为这对老夫妇一直拽着一个小伙子,小伙子使劲将老太太甩到了地上,老太太被甩到地上后她就进了面包店,出来后双方就散了。5、证人张某证言:他是好利来面部店员工。2016年3月27日15时许,他们店内有一对老头和老太太不会用支付宝结账就问收银台的服务员,速度比较慢,排在后面的是一个中年女子,该女子的托盘放在柜台上说老头和老太太说话的唾沫喷在面包上了,然后老头和老太太就急了质问该女子说不尊重老年人,站在门口附近的年轻男子就说差不多得了吧,双方发生了口角,后年轻男子朝老头和老太太的方向吐了口唾沫,中年女子和年轻男子就骂骂咧咧地出门了,老头和老太太还是不依不饶就跟着出去了,在门外发生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6、证人蔡某证言: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她和儿子王梓到南礼士路西北角的好利来店内买面包,她排队结账,王梓在门口等她。排她前面有一对老头和老太太,老太太用手机支付宝结账,可是不会用,老太太就一直问服务员怎么操作。轮到她结账了,她把餐盘移过去,她看见唾沫喷到了她的面包上,她就和服务员说“你们俩上那边说去,口水都溅到面包上了”,老太太就急了说“你凭什么说我,我这是第一次用”,老头也开始嚷嚷,她想和老头解释,老头也不听,王梓说“你没看见唾沫喷面包上了,我们还怎么吃啊”,双方就发生了口角。结账后她拉着王梓往门口走,老头和老太太就过来拉着王梓的帽子不让走,他们强行出门,到门口她看见老头和老太太都拽着王梓,她就上前劝,老太太说“不能让他们走,报警”,王梓与对方嚷嚷,后周围的人越来越多,王梓就急了,使劲地挣脱往外推对方,她就开始拉着老太太,一回头看见老头躺在地上,手还拽着王梓,老头的鼻子流血了,他们就说“你们放手吧,带你去看病”,老头还拽着王梓,老太太也过来拽着王梓,王梓接着使劲挣脱,老头的血越流越多,衣服上有一大片血迹,后老太太也倒地上说“骨折了”。老太太起来以后又去拽着王梓,老头也一直拽着王梓不松手,王梓就往外推对方,老头和老太太被推倒了,坐在了地上,这时过来一个保安员把他们拉开了,后她看不见王梓了就去找,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7、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肋骨骨折;黄某左胫骨平台骨折。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颈肩、右髋);鼻外伤、鼻出血(双)、鼻骨骨折(双);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黄某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髋、左膝)。9、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6)第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黄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6)第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赵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综上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12、现场录像资料证明:当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王梓和其母亲蔡某走出店门,紧接着被害人赵某和黄某也出了店门,王梓回头朝赵某和黄某的方向吐口水,赵某过去抓住王梓,王梓挥拳打赵某,黄某过去拽王梓,蔡某将黄某拽开,黄某又过去拽王梓,后王梓又用拳殴打赵某并将赵某摔倒在地,二人起来后继续拉扯在一起,黄某也拽着王梓,王梓将黄某甩出去,黄某摔倒在地,起来后又去拽王梓,后王梓将二人推倒在墙根,一名男子过来将三人拉开,15时45分被告人王梓离开现场。13、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黄某受伤的情况。1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报案称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赵某夫妇与王梓及其母亲蔡某在南礼士路好利来店内发生纠纷,后王梓将赵某夫妇打伤的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梓户籍身份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梓于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自行来所接受审查。1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急救中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就医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赵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78.83元。18、护工费收据证明:赵某已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80元。19、复印费收据证明:赵某为进行法医鉴定复印相关病历材料已支付费用人民币12.8元。2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就医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黄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841.06元。21、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证明:黄某已支付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17.85元。22、家政服务合同、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据、护工费收据、收条证明:黄某因伤需要护理已支付费用人民币14630元。23、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发票、北京和美德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黄某因伤购买辅助用具已支付费用人民币3460元。2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收费票据证明:黄某作伤残鉴定已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454元。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梓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梓虽然主动到案,但否认殴打被害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三分。三、被告人王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一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所受损伤无证据证明系王梓所直接造成,王梓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王梓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关于王梓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所受损伤无证据证明系王梓所直接造成,王梓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梓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有现场录像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梓挥拳殴打被害人赵某,将被害人赵某、黄某摔倒在地的犯罪事实,王梓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梓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审判员 孙轶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