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强,罗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3,罗宇,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被害人徐某2之女),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系徐某2之子),201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系本案被害人),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通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宇,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十一委**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捕前住通辽市市政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罗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1、徐某3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秋红、陈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柳玉春,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罗宇与被害人徐某2案发前并无矛盾。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强在科尔沁区”老交警”路北市政宿舍楼楼下与被害人徐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强用菜刀将被害人徐某2左肩部砍伤,被害人徐某2在跑的过程中被告人罗宇用砖将其头部打伤。被害人徐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经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他人打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及髂部创口累计长度16.0CM,皮肤瘢痕长10.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宇于2016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强、罗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1、徐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强、罗宇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0284.75元,其中:医疗费163900.12元,误工费28822.55元,护理费6352.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出院后医嘱营养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2元。被告人罗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多次给王某打电话,并到王强家挑衅,有严重过错;王强与罗宇无共同伤害徐某2的意思联络,王强对罗宇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王强积极救治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强与徐某2案前相识,徐某2曾因琐事将王某打伤,并将王强驾驶的起亚轿车驾驶员玻璃砸坏。同年7月5日晚,王强与其友罗宇、朱某、赵某在科尔沁区老交警路北通辽市市政宿舍楼王某家中玩牌时,徐某2多次给王强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2称要去找王强。罗宇、朱某、赵某见状便一同离开王强家,来到市政小区路西的星月会馆附近,欲乘坐朱某车离开。王强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后随即下楼,与徐某2在楼下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徐某2打了王强一拳,王强遂用菜刀砍了徐某2左肩部一刀,在厮打中王强又用菜刀划了徐某2髂部一刀。徐某2被砍后逃跑,罗宇和赵某在车内看到王强与徐某2厮打,便下车。罗宇从地上捡拾一块砖头,跑向徐某2并向其扔去,击中徐某2头部,致徐倒地。而后罗宇逃离现场。王强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和”110”报警中心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将其抓获。徐某2被送至通辽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1天,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5天,行左颞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被告人罗宇于2016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徐某2被打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及髂部创口累计长度16.0CM,皮肤瘢痕长10.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强与父母、长子(13岁)一起生活,家庭财产有40多平方米楼房一户,以打工为生。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由于被告人王强、罗宇的行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1274.75元,其中:医疗费163900.12元,误工费28822.55元,护理费6352.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出院后医嘱营养费5600元。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与被告人罗宇的母亲霍春艳达成调解协议,由霍春艳代替罗宇给付徐某2人民币90000元,徐某2愿意接受,并表示不再追究罗宇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罗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证实,2016年7月6日我到河西骨科医院后,徐某2已经在抢救,我岳母说徐某2是被人打伤了,挺严重的。6时许做完手术,主治医生说徐某2目前脑部伤挺严重,左侧一块头骨已脱落,目前还没有脱离危险,如果脱离危险一种情况是成为植物人,再一种情况是脑损伤后遗症,可能会影响某些功能。2、现场照片、录像证实,现场位于通辽市老交警北十字路口,以及现场状况。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2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左肩部、髋部锐器伤。入院出院通知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2入院治疗经过。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徐某2被他人打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及髋部创口累计长度16.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徐某2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其致残程度为十级。5、110警情信息证实曾有过路人拨打110电话报警。6、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136XXXX****(王强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晚曾请求派车。7、辨认笔录证实,王强从9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罗宇。8、扣押决定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在老交警北门东侧提取了灰色砖头一块。经罗宇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公安网违法人员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王强有违法行为。11、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2002)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2、科尔沁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罗宇于200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13、王强手机7月份的通话记录证实,王强在案发当日曾拨打过120急救中心和110报警电话;徐某2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晚曾多次拨打王强手机。情况说明,公安人员经与被害人徐某2母亲高桂珍联系,证实了徐某2的手机号码。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路人报案称:在老交警北门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强看见警车后主动投案,民警将王强抓获。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罗宇主动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徐某2被故意伤害一案供认不讳。16、监控录像、调取平安城市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强在老交警路北附近追赶徐某2,后罗宇与赵某跑过来,罗宇在地上捡拾一块砖头后跑向徐某2,之后将砖头扔向徐某2。17、受案登记表、通科公(站)行罚决字[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3日22时20分左右,徐某2在通辽市站前速八酒店西侧污水站泵房门前将王强打伤,并将王强驾驶的起亚轿车驾驶员玻璃砸坏。同年5月16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给予徐某2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证明为证。18、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7月5日晚,我和罗宇、朱某在王强家玩扑克。期间王强的电话不停地响,我和罗宇、朱某说咱们走吧,我们三个人就下楼了,王强把他家的孩子送走也下楼了。我和罗宇上了朱某停在星月洗浴附近的车上。朱某正想开车的时候,罗宇就看见王强正在追一名男子。罗宇和我说:”王强和别人打起来了,咱俩下去看看。”我就和罗宇下车往老交警北门东侧路口走了过去,走到路口西北角的时候罗宇蹲下从地上捡起一块灰色的砖头,我和罗宇过去之后罗宇直接把砖头向那名男子扔了过去,砸在那名男子的左侧头部,那人当时就倒在地上了。我过去看见这名男子头部出血了,就让王某打120,同时王某也打了110。这时罗宇上前看了一下就往路口的北侧走了。我站在这名男子的西侧,怕过往的车把这名男子给轧着,不一会120和警察就来了。19、证人朱某证实,2016年7月5日晚,我和罗宇、赵某到王强家打扑克。期间,王强接到一个电话,就听王强在电话里说:”我媳妇都被你弄跑了,你还想咋地?”对方说什么没听清,王强挂断电话后,对方又连续给王强打电话,我说这扑克没法玩了,老打电话,要不你就关机,别搭理他。后来王强又接了这个人的电话,他们就在电话里骂上了。对方一直要找王强,问王强在哪,王强后来在电话里说我在家,你来吧。王强怕对方来吓到孩子就把孩子送到别人家去了。我就和罗宇、赵某一起下楼,我准备开车走,这时候罗宇说:”王强回来了,你把车开到边上去,看看王强怎么回事。”我就把车停到兴月洗浴南侧,把车停好后,罗宇和赵某说去看看王强那是什么情况。罗宇让我等他们一会,我就在车上等他们。我抽完一根烟的工夫罗宇回来了,让我把他送到烧烤街去,说赵某跟王强在一起。后来罗宇下车走了。在玩扑克期间一直都没说过要打人的事。20、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7月5日21时22分,我和罗宇、赵某、朱某在我家玩扑克,接到徐某2的电话,说要和我唠唠。得知我在家呢,就跟我说:”我去找你。”之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徐某2还不断给我打电话,我都没接。21时35分,我接了徐某2的电话,他说快到了。我跟他们三个说:”你们都走吧,我一会儿有事,你们也别参合,我不想牵连你们。”随后我就抱我儿子上邻居家,之后回家了。因为之前徐某2用刀打过我,我以防万一就从家中的厨房准备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之后下楼。走到我家小区门口正好碰到徐某2要进小区,徐某2走到我面前用右手搂着我的后脖子边走边说:”过来过来,咱俩唠唠,你为什么打我妹妹。”这时我俩已经走到小区大门外的墙边,我一甩头就挣开了说:”我没打你妹妹。”之后徐某2用右手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脸上。我就从裤子后兜抽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用菜刀砍了一下徐某2,砍在左肩上。徐某2转身就跑。跑了大概6米左右,跑到老交警路北道边时,徐某2摔倒了,我手里拎着菜刀赶上去先踢了徐某2两脚,徐某2用脚也挡我,我就用菜刀划拉徐某2两下,然后我走回到路北马路牙子上面站了一会儿,徐某2起身就向路南跑,我从后面追他。这时罗宇和赵某从东边迎着徐某2跑过来,在距离徐某2二三米远时,我看见罗宇挥了一下手,一块砖头向徐某2头部飞过来,正好砸在头部,徐某2当场栽倒在地。这时我也追上了徐某2,用拿菜刀的右手拦了罗宇和赵某,说:”别动手,谁也别动手。”徐某2倒地不动,头部开始出血,这时罗宇向北跑了。我看到徐某2伤势挺重,就掏出手机先打了120,这时赵某又回到现场,然后我又打了110报警,跟110说了这边的情况,又向赵某说:”你看着点他,别让过来的车给轧着。”随后我在路上捡起了徐某2的电话,过了有三四分钟,徐某2先坐起来,然后用手扶着旁边的铁栏杆一直向西缓慢走,我就一直跟在徐某2后面,徐某2走了一段又坐在了老交警的北墙根,我就在徐某2旁边等着救护车和警察。一辆警车从老交警向西拐到徐某2坐着的地方,我向警察走过去,将徐某2的电话给了一个警察,说:”这是他的手机。”之后120的救护车也到了。警察在勘查现场,我走到警察旁边说:”这人是我砍的。”我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了。2016年4月12日我与妻子徐颖离婚,我们发生过三次冲突。21、被告人罗宇供述及辩解,2016年7月5日晚,我和朱某、赵某在王强家打扑克。9点多的时候王强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那个男人在骂王强。王强也没太搭理那个人,我们接着打扑克,王强电话又响了,还是那个男的打来的,我听见电话里一直骂王某,王强跟对方说:”我过我的生活,你过你的生活。我们互不干涉得了,我媳妇都让你撬走了你还想干什么?”之后王强陆续接到四五个那个人的电话,王强和那个男的一直在电话里互相骂,那个男的一直问王强在哪。当时王强没敢告诉那个男的,最后一个电话的时候,那个人还问王强在哪,王强也急眼了说:”我在家呢,你想咋地?”之后王强就把电话挂了,王强说一会儿那个男的来找我,朱某说咱们别玩了,我们几个人就一起下楼了。王强把孩子送到楼下一家,之后把他的车挪到小区的后院。我跟朱某和赵某说,咱三个先别走,万一对方来的人多打王强,咱们几个报警。朱某把车开到王强家小区的马路对面,我们在车里待了几分钟,看到一个男的跟王强在王强家小区门外说话,之后那个男的打了王某一拳,王强就拿刀砍了那个男的一刀。我和赵某就下车向王强和那个男的跑过去了。我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去追王强和那男的,离那个男的大概五六米的时候我把砖头扔出去了,当时我只想把王强和那个男的分开,没想到砖头正好打到那个男人的头部,那个男的就倒下了。之后我坐朱某的车走了。我以前听王强说过被这个男的打了。那人倒下之后谁也没打他。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内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的诉状及相关票据、收据,以及调解笔录、谅解书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强当庭申报的家庭财产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罗宇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与被害人徐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时,持械故意伤害徐某2身体,并致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宇在王强追赶徐某2过程中,拿砖头扔向徐某2头部,故意非法伤害徐某2身体,造成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也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因证人朱某、赵某均证实王强并没有让他们参与殴打徐某2,二被告人也始终供述没有共同伤害徐某2的意思联络,罗宇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虽然是为帮助王强,但王强对此并不知情,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罗宇跑向徐某2将砖头扔向徐头部之前,与王强并没有交谈,亦不存在默认罗宇向被害人投掷砖头的情形,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故二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王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徐某2在案发前曾因殴打王强并毁坏王强车辆而受到行政处罚,在案发当日又多次给王强打电话,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而王强在徐某2找到他后却持械与徐某2厮打,不能认定徐某2具有严重过错,但在对王强量刑时考虑到被害人的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提”王强与罗宇不构成共同犯罪;王强积极救治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罗宇、王强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徐某2的伤情系由二被告人共同侵权所致,故二被告人理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同赔偿,重伤结果由罗宇造成,其负主要赔偿责任,王强负次要赔偿责任。罗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徐某2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三、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74.75元的30%,即63382.42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1、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色音娜审 判 员 李进宇代理审判员 阿如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