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66岁(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芳、马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国华,男,42岁(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因吸毒于2003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6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芳、马莉,被告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国华于2016年9月2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17号,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用脚踹被害人刘某的腹部,致其左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国华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姜国华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姜国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47.31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国华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国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姜国华表示愿意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国华于2016年9月2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17号,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用脚踹被害人刘某的腹部,致其左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国华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日14时许他在西四北三条17号家中待着,之前租他房子的男子带着另外一名男子过来说要拿留在这里的东西,他说可以拿但要把欠的电费结清,为此发生纠纷该男子将他推倒在地并踹了他腹部一脚,后他掏出手机报警,该男子夺过其手机摔在地上后离开,他就直接来派出所报警。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姜国华)就是对其殴打的男子。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日15时许他到西四北三条17号找房东刘某租房子时,看见一个高个子年轻人用脚踹一个老年男子的肚子,踹了几脚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带着那个年轻人向东走了。后了解被踹的老年男子就是房东刘某,当时刘某看起来很难受,他就先走了。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姜国华)就是殴打刘某的男子。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15时许他陪着张某到西四北三条17号找房东租房子时,看见一个年轻人踹了一个老年男子的肚子几脚,那个老年人掏出手机要报警,年轻人把手机抢过来摔在地上,后那个年轻人和另外一个年轻人骑电动自行车走了。后了解被踹的老年男子就是房东,房东捂着肚子看着很难受,他和张某就先走了。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姜国华)就是殴打刘某的男子。4、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刘某胸部挫伤,上腹挫伤,肋骨骨折。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左侧8-10肋骨骨折。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刘某左侧8-10肋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国华因吸毒于2003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姜国华户籍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国华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姜国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147.31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刘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47.31元。2、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刘某是该公司员工,担任工程顾问每月工资3500元,绩效1000元,其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因受伤请假未到单位上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及奖金共13500元。3、劳务合同及收条,证明刘某因肋骨骨折无法正常生活于2016年9月2日至12月1日聘用郭红艳照顾其起居生活共支付劳务费15000元。4、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刘某因肋骨骨折需要自2016年9月3日开始休息三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国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国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国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国华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医疗费人民币2147.31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100元;所提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有相应医院休假证明及雇佣护工的劳务合同、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250元;所提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医院休假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财物损失费,根据其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1500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姜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姜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三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