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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珍虎、韩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珍虎,韩天军,薛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954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心,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珍虎,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韩天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薛庆丰,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黄珍虎、韩天军、薛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心、被告韩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珍虎、薛庆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珍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4708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6日,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韩天军、薛庆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黄珍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黄珍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1.066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告韩天军、薛庆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珍虎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天军、薛庆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韩天军辩称,我和薛庆丰为被告黄珍虎的36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愿意与薛庆丰各半承担此笔债务。被告黄珍虎、薛庆丰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黄珍虎签订了一份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664%,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告韩天军、薛庆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黄珍虎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36000元,原告阜宁农商行于当日将36000元借款予以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珍虎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有偿还,被告韩天军、薛庆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黄珍虎、韩天军、薛庆丰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黄珍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天军、薛庆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珍虎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为11.066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599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天军、薛庆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天军、薛庆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珍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黄珍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邵延巧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荣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