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邱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邱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653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华(公),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邱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462.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恒盛波尔多小区18-1-503室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面积为133.69平方米,物业费的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3元,垃圾费每年每户30元。欠费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被告邱永华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位置、面积、收费标准、欠缴年限没有异议。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小区的景观无人维护,小区私搭乱建现象严重,小区内楼房墙体开裂无人维修,小区的房价因物业公司的服务而贬值。本院经审理认定,长城物业公司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恒盛波尔多小区18-1-503室提供物业服务,房屋面积为133.69平方米,物业费的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长城物业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0日撤场。被告欠费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邱永华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及时、沟通不畅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为被告邱永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邱永华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本院支持原告物业费3413.99元、垃圾清运费38.24元。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上述问题,故对于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3452.23元;二、驳回原��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