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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阜城县广利输送机械设备厂与冯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广利输送机械设备厂,冯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59号原告:阜城县广利输送机械设备厂,经营者:张景春,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81978********,汉族,住阜城县王集乡李介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冯学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伊宁县。原告阜城县广利输送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冯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双方达成协议按时、按标准交了货物,合同总金额为64900元,被告至今支付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39550元。被告冯学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伍仟圆),货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其余剩余货款被告应在2016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如在合同期间,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或逾期未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叁萬)违约金,并且定金不予退还,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交货期为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提供相应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学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方张玉林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第三人张玉林将货物交付被告。2016年8月28日,被告冯学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9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设备采购合同1份、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在合同期间内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或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阜城县广利输送机械设备厂剩余货款3955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总计6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冯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