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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英源与伍兆明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源,伍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80号原告:唐英源,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伍兆明,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唐英源诉被告伍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兆明归还原告唐英源借款1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伍兆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伍兆明于2015年2月因生意之需(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向原告唐英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天,但被告伍兆明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伍兆明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伍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唐英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伍兆明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伍兆明向原告唐英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唐英源先生借款100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伍兆明,2015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唐英源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7日,原告唐英源在银行柜台提取现金95000元,并将自有现金5000元,合共100000元(95000元+5000元)现金,在银行交付给被告伍兆明。2、《收据》由被告伍兆明本人书写、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兆明向原告唐英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唐英源主张被告伍兆明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收据、银行流水的原件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唐英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唐英源要求被告伍兆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伍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英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伍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雪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