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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与王松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王松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19号原告:帅希珍,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曹枝华,女,192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移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鸿江,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鸿江,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移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王松斌,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诉被告王松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江、廖移斌,被告王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王云龙死亡产生的:1、死亡金20490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5元、抢救费1000元、处理王云龙死亡事务的误工费4500元、王云龙军队复原补偿费1104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交通生活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8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分别系王云龙的妻子、儿子、母亲。王云龙长期在外当厨师,办乡宴手艺出众。被告王松斌之妻宋志英随王云龙到处帮工。2016年2月13日市中区牟子镇牟子村5组村民办团圆席,聘请王云龙主办宴席,王云龙带领的帮工中有宋志英,宋志英在干活途中受伤,便回家休息。当日下午,被告将王云龙叫至其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尖刀刺杀王云龙,致使王云龙最终死亡。事后得知,被告怀疑其妻宋志英与王云龙有不正当关系,王云龙否认,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痛下杀手,致王云龙死亡。被告王松斌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此后,被告不积极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松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之前已赔偿了三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现在在服刑并且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分别系王云龙的妻子、儿子、母亲。2016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松斌回到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菜利村5组345号家中,称看到王云龙对其妻子有不轨行为,王云龙离开王松斌家后,王松斌又打电话继续责问王云龙,王云龙接到电话后到王松斌家,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松斌手持削菜刀捅刺王云龙,后王云龙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王云龙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背部进入胸腔,刺破左肺及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2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王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王松斌已经赔偿三原告的赔偿费用为50000元,被告表示该费用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其余费用全部赔偿给三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川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王云龙死亡,本案系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王云龙死亡事务的误工费、王云龙军队复原补偿费、精神赔偿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交通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6205元,该项费用被告已经向三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帅希珍、王鸿江、曹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杨春霞人民陪审员  何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诗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