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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其元、罗源县隆达石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其元,罗源县隆达石业有限公司,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再4号原审原告:杨其元,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源县隆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应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朝如,经理。原审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石别村。法定代表人:甘忠明,经理。原审原告杨其元与原审被告罗源县隆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闽0123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闽012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其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原审被告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朝如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审被告隆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久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其元称,维持本院(2017)闽0123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江朝如、甘忠明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5日开具了300万借条,约定月息3%,由隆达公司、久旺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因江朝如、甘忠明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朝如及甘忠明向杨其元偿还350万元借款本息(其中300万元涉及本案借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而隆达公司、久旺公司作为江朝如及甘忠明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以抵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原调解不违反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隆达公司承认杨其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他们不知道抵押是什么意思,口头说过如果没钱还,两家公司厂房作为抵押。久旺公司未作答辩。杨其元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对江朝如、甘忠明结欠的其中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与再审内容一致。本院原审调解书:一、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对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江朝如、甘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杨其元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其中的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6,720元,减半收取18,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60元,由隆达公司、久旺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江朝如、甘忠明向杨其元出具一张借条,记载:“兹有本人江朝如向杨其元借款300万元,月息按3%计算,以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做办低押担保。借款人江朝如,担保人甘忠明”,借条加盖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公章。同年7月18日、8月6日,杨其元��江朝如、甘忠明催讨欠款时亦未明确具体抵押物。2015年8月7日,杨其元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朝如、甘忠明共同偿还杨其元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系另行借款)。判决生效后,江朝如、甘忠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其元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抵押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7)闽0123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为实现罗源县石材加工企业转产关停工作,2016年12月底,罗源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发放企业转产关停补助款,企业配套设备等均由企业自行处置。因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债务众多,补助款均已转至本院账户。本院再审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4740,56)?)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有关抵押约定仅在借条中记载“以隆达公司与久旺公司做办低压担保”,不具备抵押物条款,事后杨其元向江朝如、甘忠明催欠款时对欠缺抵押物条款也没有予以明确和补正,杨其元与隆达公司、久旺公司设定抵押初始就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故抵押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和再审确定的案由抵押合同纠纷均无异议。原审调解时,隆达公司、久旺公司已获得企业转产关停补助款,在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情况下双方合意变更为以隆达公司、久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原调解确有错误。本��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闽0123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杨其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杨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婷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晓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