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382孟繁英与魏垂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英,魏垂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382号原告:孟繁英,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防,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魏垂魁,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繁英与被告魏垂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防、被告魏垂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合计2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魏垂魁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利息应为88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孟繁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注:此款两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息。魏垂魁2015年5月12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孟繁英与被告魏垂魁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出借了借款,被告魏垂魁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88516.1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8516.13元,合计288516.13元。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出借上述200000元借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款事实,被告仅口头抗辩,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2、从该借条的文意看,该借条是现金借条,与被告主张的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再回兰州转账的事实不一致;3、从被告出具借条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近两年,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交付借款或返还借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垂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繁英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8516.13元,合计288516.13元;二、驳回原告孟繁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为2870元,由原告孟繁英负担73元,由被告魏垂魁负担2797原(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