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占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占福,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启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简良村三简路西头丁字口处写字楼二楼二层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二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占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9号机械化步兵学院招待所西配楼5层。法定代表人:宋新友,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路赵同道口。法定代表人:张会生,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路。法定代表人:胡少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晶,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占福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麒麟公司)、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公司)、河北启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顺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虽然百顺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但是其并不知启政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苏麒麟公司,苏麒麟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与百顺基业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苏麒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百顺基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超过1千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苏麒麟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苏麒麟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苏麒麟公司也应当在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启政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利,而且追偿权是不得转让的。而实际施工人取代转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是行使代位权,实际施工人在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只有经过司法确认才能取得相应的债权,否则,基于这种代位权所产生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占福并未举证证明苏麒麟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麒麟公司转让的债权客观存在且该债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亦不能证明苏麒麟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二审判决以推理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于法相悖。(四)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案涉债权应经法律程序确认后才能生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并非转让人所发,而系受让人自行通知,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对百顺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森雅公司先于百顺基业公司及启政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苏麒麟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对森雅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百顺基业公司和启政公司前债权已经消灭,故对百顺基业公司和启政公司亦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徐占福提交的案涉工程的两份施工协议和两份挂靠协议复印件、2014年3月11日苏麒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证明》、2014年5月苏麒麟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完税凭证》、2014年6月10日苏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友同意施工班组支取工程款的证明、2014年9月18日森雅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系列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情况及(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99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苏麒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百顺基业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系他人实际施工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2014年8月26日百顺基业公司致启政公司的《通知》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苏麒麟公司的施工节点和百顺基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结合2014年3月11日苏麒麟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15日苏麒麟公司出具的《承包石桥工程付款明细》、2014年9月18日森雅公司提供的百顺基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百顺基业公司应付苏麒麟公司工程款超过1000万元,且经原审法院释法明理后,百顺基业公司仍拒绝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情况,故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苏麒麟公司享有对百顺基业公司到期债权数额超过1000万元亦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苏麒麟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徐占福与苏麒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务人百顺基业公司亦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百顺基业公司在欠付苏麒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1000万元为限向徐占福支付债权转让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百顺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