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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张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更148号罪犯潘张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10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潘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09月04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03月0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张伟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张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刑期自2017年06月27日起至2039年0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