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姚福晟、赵桐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晟,赵桐华,吴振,马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福晟,绰号“大姚”、“小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撤销前罪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桐华,绰号“虾米四”、“四哥”,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振,绰号“大个”,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出租汽车有��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辰雨、韩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宝龙,绰号“宝龙”,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吴振、马宝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吴振、马宝龙及赵桐华的指定辩护人闫龙飞;吴振的辩护人刘辰雨、韩旭;马宝龙的辩护人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福晟与被告人赵桐华、吴振、马宝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吴振、马宝龙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或者共同结伙多次在本市河北区“天津之眼”景区非法招揽游客,并收取每人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后,采用强行插队、拆除排队隔离护栏等方式,将游客强行带入正常购票排队的队伍中,并分别对阻拦插队的群众、现场维持秩序的保安人员进行辱骂、推搡及殴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姚福晟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天津之眼”景区带���强行插队,遭到正常排队的被害人刘某1、孙某阻拦,姚福晟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两名被害人眼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姚福晟、马宝龙、赵桐华伙同他人,由被告人姚福晟带人在上述地点随意插队,干扰正常排队购票秩序。在姚福晟被保安人员发现并阻止后,被告人马宝龙、赵桐华及其他同伙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马宝龙等人采用拆除隔离护栏的方式强行插队,并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3、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姚福晟、吴振在上述地点带人插队遭保安人员阻止后,被告人吴振强行拆除隔离护栏,被告人姚福晟辱骂、猛烈推搡保安人员,造成现场秩序严���混乱。4、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马宝龙、吴振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带人插队。在强行插队过程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并阻拦,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马宝龙、吴振等人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并分别采取辱骂、撕扯、殴打等行为对抗保安人员的阻拦,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被害人刘某1及“天津之眼”景区工作人员分别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7日立案侦查,当日在本市河北区天纬路大悲院附近将被告人姚福晟抓获归案、在本市河北区子牙河堤大悲院码头附近将被告人赵桐华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宝龙于同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振于同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吴振、马宝龙及相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孙某陈述,证人刘某2、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褚某、张某1、郭某、刘某3证言,同案犯张某2、马某、王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二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海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华安弘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吴振、马宝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姚福晟与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中均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分别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桐华曾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历史上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振、马宝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福晟、赵桐华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桐华、吴振、马宝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赵桐华、吴振、马宝龙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选择周末或节假日时间在群众聚集的旅游景��带人强行插队,遇到群众或保安人员阻止便实施辱骂、推搡或殴打等行为,造成周围群众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形成安全隐患,由此可见,上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相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振的辩护人提出吴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振在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中均积极参与,与其他共同参与人形成完整的配合、呼应,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作用、地位并非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桐华辩护人提出赵桐华能如实供述;吴振、马宝龙辩护人提出吴振、马宝龙系初犯,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赵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0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吴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宝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