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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陈全英、马胜、张启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陈全英,马胜,张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被告:陈全英(曾用名黄侠),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启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全英、马胜、张启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全英、马胜、张启军银行存款4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