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寇某与被告于某、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于某,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713号原告:寇某,男。被告: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被告: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寇某与被告于某、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被告于某、惠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于某以及车主惠某赔偿原告手术及住院费用78914.1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149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查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843元,老人14647元,误工费204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护理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28540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23时04分许,原告和妻子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沿珠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堡时,因避让被告于某逆向行驶的车辆时,将电动车紧急制动推向人行道,车辆失控致原告寇某夫妻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仅支付了100500元的医疗费,无奈,原告只好在病情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两处十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惠某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后两被告积极处理,将两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药费1055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00500元,原告赔偿金额要求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损失的被告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寇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咸阳市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花费鉴定费700元。3、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914.10元。4、原告复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查共花费220元。5、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50元。6、工作证明1份,误工证明、2015年度个人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的情况。7、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共2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住院花费情况。8、租赁合同1份、吴家堡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石斗村。9、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是女儿寇思萌及母亲张芳侠。被告于某、惠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证据5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证据6、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3、4、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两个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执照证明,且证明格式一样,该证明不合法。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居住证明没有相关工作人书面证明。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于某、惠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郭春荣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时垫付医药费105500元。原告寇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寇某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被告于某、惠某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7、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某、惠某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23时04分许,被告于某驾驶陕CY51**号车沿珠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堡村处因避让车辆时逆向行驶,撞上沿珠泉路由东向西寇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郭某),失控后又撞上何茂华停放在路沿上的陕DH79**号车,致寇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肘关节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6天(2016年6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914.1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22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支付郭某10000元。另查,陕CY51**号车车主为被告惠某,事发时,被告于某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陕CY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7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寇某左上肢损伤为九级残疾、左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右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某驾驶陕CY51**号车与寇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郭某)相撞,致原告寇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陕CY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某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实际住院花费医疗费78914.10元、出院后复查费220元,合计7913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0元/天*158天=15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资证明,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即(26天+60天)*100元/天=8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按20元/天计,即(26天+30天)*20元/天=11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按30元/天计,即26天*30元/天=780元。原告主张660元,按原告主张支持6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8914.1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5800元、伤残赔偿金111492.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230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之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寇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78914.1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2392.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5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168086.5元。三、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81元,由被告于某承担4000元,原告寇某承担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审 判 员  胥保良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倩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