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柴春波与刘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波,刘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757号原告:柴春波,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刘剑荣,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柴春波与被告刘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轮胎批发、零售的经销商。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经结算,被告欠货款3100元。被告于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元。其余货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审中所述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作被告失去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春波货款1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蕊华 微信公众号“”